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0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核发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
(六)拆迁人使用补偿安置资金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七)房屋拆迁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八)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九)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行政监管(共29项)
(一)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的检查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房屋租赁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房产经营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五)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七)对房地产权利证书的验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八)对房地产测绘单位的业务监督
法律依据: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房地产转让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十)房屋拆迁工作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十一)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业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十二)委托拆迁招投标监管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拆迁档案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十六)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十八)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十九)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监督
法律依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二十)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2、《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形成、变迁等情况,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对辖区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二十一)对出售的公有住宅维修和养护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二十三)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3、《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二款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对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五)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防治药物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六)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
法律依据: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二十七)对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八)对危旧房屋改善工作的监督
法律依据: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下设市危旧房屋改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危改办)负责全市危旧房屋改善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政策制定等管理工作。
市危改办各成员单位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危旧房屋的改善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设立危旧房屋改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区危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危旧房屋改善的实施工作。
(二十九)对注册估价师执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共106项)
市场、交易、评估管理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 3 万元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其他权属登记资料报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达到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销售商品住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销售条件而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无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十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出租人租赁房屋不申请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十六)出租人将法定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二)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十七)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八)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十九)房地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任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任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房地产中介机构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房地产中介机构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采取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通报、吊销执业资格
1、《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二十九)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未经注册资金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三十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九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三)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三十八)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十九)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四十)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四十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产权产籍管理行政处罚
(四十二)权利人逾期办理权属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等级,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或取消测绘资格
法律依据: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处罚
(四十六)拆迁房屋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四十七)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十八)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四十九)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五十)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五十一)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第十六条第(四)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十二)拆迁人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五十三)拆迁人在“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
(五十四)拆迁人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五十五)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未完成拆迁的建设项目”批准手续擅自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十六)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拆迁项目,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拆迁单位未取得《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擅自接受委托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六条第(一)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五十九)自行拆迁的单位未经核准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第(二)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六十)伪造、涂改、转让《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第(三)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六十一)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任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十二)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接受委托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第(五)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五)未经批准跨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六十三)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六十四)拆房施工单位施工方案中未明确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或对已明确的防治措施未严格遵守和实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拆房施工单位工地内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后出场,未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拆房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未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拆房施工单位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渣土未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拆房施工单位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采用容器垂直清运而采取凌空抛掷的,对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未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的,外架拆除时未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采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的,外架拆除时未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拆房施工单位在易产生扬尘的天气未按要求暂停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拆房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从事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拆房施工单位未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拆房施工单位施工时未设置密目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拆房施工单位在拆房施工工地周围未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物业维修基金)管理行政处罚
(七十四)住宅物业建设单位违反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为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十五)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六)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影响物业管理正常秩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15 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下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十九)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一并委托他人
处罚种类: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一)个人、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十二)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十四)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八十五)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个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物业服务企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一)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行政处罚
(九十三)无资质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设立白蚁防治单位,未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六)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九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不能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建设单位或个人建房,未按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第三款 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百)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百零三)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故意将对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CJ — 86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3、《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一百零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CJ — 86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文书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一百零六)因房屋鉴定机构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3、《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文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并向委托人作出说明。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行政强制(共4项)
(一)强制鉴定房屋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二)将非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三)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强制修缮房屋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危险房屋。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或改建等安全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强制拆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四)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强制拆除、没收
法律依据: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按照《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由土地、规划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五、行政确认(共2项)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其他具体条款略)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他具体条款略)
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其他具体条款略)
(二)房屋安全状况鉴定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六、行政征收(共1项)
房屋权属登记费
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七、行政裁决(共1项)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
八、其他行政行为(共19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四)撤销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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