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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 州 市 房 产 管 理 局 2004年4月20日 第二十二期 第三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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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60% 。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 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 一 ) 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 二 )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三 ) 社会捐赠的资金; ( 四 )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 一 ) 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 二 ) 社会捐赠的住房; ( 三 ) 腾空的公有住房; ( 四 ) 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 五 )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 15 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 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一 )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二 )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 三 ) 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4 月 22 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70 号 ) 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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