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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 州 市 房 产 管 理 局 2005年5月18日 第三十五期 增刊 第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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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令第209号《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制定如下有关物业维修基金的实施意见。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代收物业维修基金时,应当在房屋销售(预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明确基金缴交的标准、面积基数、总金额等事项。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房屋售房款中已包含物业维修基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在售房款外另行收取物业维修基金。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当新建物业中包含直管公房的拆迁安置用房时,按下列方法及程序缴交维修基金: (一)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缴交面积为新建物业的总建筑面积,其中包含直管公房拆迁安置用房的面积。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直管公房移交手续后,凭市房管局出具的直管公房接收凭证、直管公房房号面积清单、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原始凭证等,到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直管公房拆迁安置用房所缴纳维修基金的退款手续。 三、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移交物业维修基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二)小区及分幢的测绘数据; (三)分户测绘资料。 四、《办法》第八条规定,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该条所称本金余额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基金帐户的余额,或某幢、某单元基金帐户的余额。续筹基金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小区(幢、单元)续筹维修基金的总额度、续筹时间、分摊原则、分摊房号(面积)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在接到上述书面通知一个月内,拟订续筹基金的具体方案,并提交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方案应当包括续筹总金额、续筹原则、续筹方式、续筹时间、各业主分 |
摊金额等内容; (三)业主委员会在续筹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四)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收缴维修基金,并在收缴完毕后及时移交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查询内容为相关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时间、标准、金额,相关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情况,相关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的时间、金额、用途等。查询方式为信访查询、电话查询及逐步开展网上查询服务。 六、《办法》第十二条规 定,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每年公布一次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各区建设局(房管局)应当配合开展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维修基金的公布工作。 七、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物业维修基金应专项用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单体项目工程一次性维修(包括更新、改造,下同)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视作中修以上的维修项目。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 八、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如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九、《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拨付维修费用须提交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其中符合有关规定的审计费用可列入维修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十、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保证紧急维修的顺利开展,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核实后,由应急维修单位垫付所需费用。维修工程完成后,经审计的工程决算费用在相关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十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一次性动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能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根据物业不同结构及不同使用年限,对动用物业维修基金本金额与首期物业维修基金额的最大比例规定如下: 十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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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 |
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 |
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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